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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政府采购领域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试点措施复制推广工作操作细则》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26-08-25      来源: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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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原文: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政府采购领域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试点措施复制推广工作操作细则》的通知

    一、出台背景和依据

    2025年7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试点措施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函〔2025〕68号),将上海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形成的一批制度创新经验和案例向全国复制推广,其中政府采购领域共15条改革举措。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和《天津市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试点措施复制推广工作的实施方案》(津商自贸〔2025〕8号),积极稳妥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政府采购对标改革,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财政部门监管权限,制定本《操作细则》。

    二、总体定位

    《操作细则》适用于天津自贸试验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为自身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以合同方式取得本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以及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上述范围及本细则未予规定的,执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

    三、主要内容逐条解读

    本《操作细则》共五章十六条,以下对各条款原文进行逐一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试点措施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函〔2025〕68号)精神,根据《天津市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试点措施复制推广工作的实施方案》(津商自贸〔2025〕8号),积极稳妥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天津自贸试验区)政府采购对标改革,依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财政部门监管权限,制定本操作细则。

    【解读】明确制定本细则的依据为国务院68号文及天津市实施方案,目的为落实国家授权推进的政府采购对标改革任务。

    第二条对标改革范围

    天津自贸试验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为了自身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以合同方式取得本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以及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政府采购货物服务,下同),应当执行国家和我市相关方案及本操作细则(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上述方案和细则未予规定的,执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适用主体,对应政策措施第44条“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指定的其他采购实体,为了自身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以合同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及订立“建设—运营—移交”合同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适用相关复制推广措施(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二章优化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

    第三条公开竞争

    采购人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原则上应当实行公开竞争。公开竞争是指通过发布采购公告(公开招标公告、框架协议征集公告、谈判公告、磋商公告或询价公告等)的方式邀请并接受不特定供应商进行投标或者响应的采购程序。

    【解读】本条确立了政府采购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争的基本原则,单一来源等非公开竞争方式仅为例外,进一步强化了竞争导向。对应政策措施第45条前半部分“政府采购一般应实行公开竞争”。

    第四条有限竞争

    有限竞争是指通过发出邀请书方式邀请特定供应商参与投标或者响应的采购程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有限竞争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邀请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预审公告应包含:采购人信息,如采购人名称、地址和与采购人联系并获得与采购有关文件所必需的其他信息;采购说明,如费用和付款条件、拟采购货物或服务的性质、数量及说明(如数量不可知,则为估计数量),提交参加采购请求的地址和最后日期;资格要求,如条件清单和简要说明,包括供应商须提交的具体文件或证书。如采购人有意选择有限数量的合格供应商投标,需说明选择供应商的标准和数量限额等。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预算金额200万元以上货物、服务项目,自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原则上不少于25日,紧急情况下不少于10日。

    【解读】本条规范了有限竞争的操作程序。与现行规定相比主要调整有:一是细化了资格预审公告的必备内容;二是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从现行的不少于5个工作日调整为原则上不少于25日,紧急情况下不少于10日。对应政策措施第46条“政府采购实行有限竞争时,采购人应发布包括采购人信息、采购说明、资格要求等充分信息的资格预审公告,邀请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如采购人有意选择有限数量的合格供应商投标,需说明相应选择标准和数量限额”和政策措施第47条“政府采购实施邀请招标时,采购人应提前发布相关信息。开展20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或5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设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最后日期,一般应自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不少于25日,紧急情况下不少于10日”。

    第五条等标期调整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招标时,自招标公告发布、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等标期)一般不少于40日。符合以下缩短等标期情形的,等标期可以缩短,但缩短后不得少于10日。

    每符合下列一种情形的,等标期可以缩短5日:

    (1)招标公告通过电子方式公布;

    (2)招标文件可以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通过电子方式获得;

    (3)通过电子方式接受投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等标期可以缩短至不少于10日:

    (1)在招标公告发布前至少40日但不超过12个月内,已公布采购意向。其中,采购意向内容包括:关于采购标的的描述;招标公告预计发布日期;预计投标截止日期;获取采购有关文件的地点、方式等;

    (2)能够合理证明属于紧急状态;

    (3)采购规则标准统一、市场供应充足的商业性货物或服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平台编制招标文件、设置投标截止时间时,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勾选缩短等标期的情形。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解读】本条对招标等标期作出调整。《政府采购法》为保障供应商充分时间编制投标文件,设定了等标期不得少于20日的法定底线;本条结合电子化采购等实际情况,将等标期一般要求调整为不少于40日,并建立相应的缩短机制,在保障供应商权益的基础上提升采购效率。对应政策措施第48条“政府采购实施招标时,采购人设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最后日期,一般应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不少于40日。符合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缩短期限,但不得少于10日”。

    第六条单一来源采购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由特定供应商提供;

    (2)为必须保持技术一致性或避免重新采购,对原采购补充采购;

    (3)有限试用或委托研发的首创性货物及服务;

    (4)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等。

    采购人采用单一来源方式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规定,对供应商的唯一性进行充分论证,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并在公告该项目成交结果时,说明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理由。

    【解读】本条明确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四种情形。与现行法规相比,一是取消了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的限制;二是新增“有限试用或委托研发的首创性货物及服务”这一情形。对应政策措施第45条“政府采购一般应实行公开竞争。对以下情形,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只能由特定供应商提供;为保持技术一致性或避免重新采购,对原采购补充采购;有限试用或委托研发的首创性货物及服务;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等”。

    第三章细化政府采购管理

    第七条采购预算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所有形式的报酬,包括附加费、收费、佣金、利息或在合同项下可能规定的其他收入来源;选择性购买的价格;同一采购项下的所有合同。

    【解读】本条要求编制采购预算时充分考虑所有形式的报酬、选择性购买的价格以及同一采购项下的所有合同,有助于防止通过拆分项目或隐藏费用规避监管。对应政策措施第49条“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各类费用、佣金、利息等;选择性购买的价格;同一采购项下的所有合同”。

    第八条采购需求

    采购人在编制政府采购需求时应贯彻落实财政部政府采购有关需求标准,全面、完整、准确描述采购需求,可以设置关于环境保护以及信息保护的技术要求。在制定采购需求时可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采购标的存在国际标准的,采购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国际标准,提升采购需求编制水平。

    【解读】本条允许采购需求中设置环境保护及信息保护技术要求,并明确采购标的存在国际标准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国际标准。现行《政府采购法》未明确允许采用国际标准,此次是对技术规格要求的优化,有利于破除技术壁垒。对应政策措施第52条“采购人在编制政府采购需求时可以设置关于环境保护以及信息保护的技术要求。采购标的存在国际标准的,采购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国际标准”。

    第九条拒绝严重违约供应商参与

    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采购人或与采购人存在管理关系的单位履行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与采购活动,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并列为资格性条件。

    【解读】本条在现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资格条件框架下,将供应商履约失信情形明确为采购人可在采购文件中设定的资格性排除条件,与现行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约束机制相衔接。对应政策措施第51条“采购人有证据证明有关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履行与采购人或与采购人存在管理关系单位的采购合同时,发生过重大实质性违约且未及时采取合理补救措施的,可以拒绝其参与采购活动,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

    第十条信息公开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公开政府采购信息,按照“谁采购、谁公开、谁审查”和“先审查、后公开”原则,强化对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审核管理,采购人要对政府采购信息内容进行筛查把关,不得在采购预算、采购文件以及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相关材料中公开涉密信息,切实提高信息发布质量,确保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及时、完整、准确。

    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中英两种语言公布采购公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平台编制采购公告时,可以设置开启中英文公告,填写中英文信息,公告中应明确中文、英文公告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解读】本条明确了政府采购信息“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与现行规定相比主要增加了双语发布的鼓励性要求和中文优先规则,便于境外供应商参与。对应政策措施第50条“依法依规进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人要对相关信息进行筛查把关。尽可能免费向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并鼓励以中英两种语言发布采购公告”。

    第十一条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规模、设计和结构等实际情况,通过整体预留、预留采购包、联合体形式预留、合同分包形式预留等方法,按规定比例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天津市政府采购网首页开设定向支持中小企业专栏,归集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预留政府采购项目执行情况信息。

    【解读】本条是对现行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制度的衔接和落实,未对现行规定作出实质性调整。对应政策措施第58条“采购活动应便于中小企业参与,鼓励通过电子化方式进行采购。根据采购的规模、设计和结构,可对中小企业实施合同分包”。

    第十二条电子化采购

    天津市政府采购网首页开设对标改革专窗,发布对标改革政策文件,归集对标改革项目信息,提供对标改革模块操作手册,持续推动对标改革项目政府采购流程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提高供应商参与便利度。

    【解读】本条是对现行电子化采购平台的优化升级,未涉及法规调整,侧重于技术应用层面的提升。对应政策措施第57条“提升电子化采购平台的数字技术应用水平,推动采购流程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推进电子证照应用”。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档案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记录和报告,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采购相关文件应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解读】本条重申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15年档案保存期限,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对应政策措施第54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记录和报告,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相关文件应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四章规范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第十四条向未中标供应商答复理由

    应未中标、成交供应商请求,采购人应向其答复未中标、成交的理由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优势说明,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解读】现行法律已要求告知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以及综合评分法下未中标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本条进一步明确:应未中标、成交供应商请求,采购人应答复其未中标、成交的理由或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优势说明,扩大了供应商的知情权。对应政策措施第53条“应未中标、成交供应商请求,采购人应向其答复未中标、成交的理由或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优势说明,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质疑投诉处理

    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鼓励采购人和投诉供应商通过磋商(调解)解决争议。

    【解读】本条明确供应商解决争议渠道。与现行《政府采购法》相比,质疑时限从7个工作日延长至10日,并增加了鼓励磋商调解的机制。对应政策措施第56条“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结果、成交结果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应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和政策措施第55条“指定独立于采购人的审查主管机关,就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的投诉进行审查。鼓励采购人和供应商通过磋商解决投诉”。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和解释权

    根据工作部署,本操作细则自2026年7月13日起实施,由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会同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解读】本条明确实施日期和解释权,属于常规的附则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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