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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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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政策性银行天津(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天津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天津市分行、渤海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天津农商银行、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金城银行、企业银行、各外资银行天津分行:

    为落实《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19号)等文件要求,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试点以下外汇管理政策:

    一、区内企业(不含金融机构)外债资金实行意愿结汇。

    外汇局综合考虑资产负债币种、期限等匹配情况以及外债和货币政策调控需要,合理调控境外融资规模和投向,优化境外融资结构,防范境外融资风险。允许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

    二、进一步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

    在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上,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办理经常项目收结汇、购付汇手续,并加大外汇收支风险较大业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三、支持发展总部经济和结算中心。

    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允许银行审核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业务。

    四、支持银行发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

    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注册在区内的银行可以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相关头寸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五、加强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防控。

    外汇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构造交易办理业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完善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机制,严格履行数据及异常可疑信息报送义务。外汇局加强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完善预警指标,探索主体监管,实施分类管理,依法处罚违规行为;必要时调整试点政策,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下一步,外汇局将及时总结试验区试点政策实施效果,积极研究促进投融资汇兑便利化等政策措施,支持试验区实体经济发展,更好地服务于试验区国家战略。

    附件:

    1.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2.融资租赁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1:

    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建设,落实《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国发〔2015〕19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试验区内银行(含注册在区内的银行以及办理区内业务的天津地区其他银行,下同)、境内外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以下简称区内主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天津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所辖试验区外币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结售汇、外汇登记、本外币数据统计监测等事项。

    第四条区内主体应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国际收支、结售汇、境内资金划转、账户等登记及数据报送义务,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

    第五条区内银行应在遵循“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基础上,切实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试验区外汇业务真实性、合规性审查,制定完善的内控管理制度并报外汇局备案。

    第六条区内主体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汇管理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并通过账户办理,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构造交易。

    第二章经常项目业务

    第七条区内主体与境外之间经常项目交易,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购付汇、收结汇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区内银行应要求企业、非银行金融机构、个人等进一步提供相关单证。

    区内银行在办理异地业务、离岸转手买卖以及能够确认的转卖等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逐笔对合同、发票(含电子单证)、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正本(复印件)等进行真实性审核,确保有关交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防范虚构贸易与外汇收支风险。

    银行应当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第八条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类的企业外汇收入无需开立待核查账户。

    区内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B类和C类的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外汇业务。

    第九条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对外支付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第三章资本项目业务

    第十条区内企业外债资金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对应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经银行审核交易的合规性、真实性后直接支付。结汇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银行应当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区内企业及开户银行应及时准确地报送结汇和支付数据至外汇局相关业务信息系统。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釆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开关户及收支余信息,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性质代码为2113,账户性质名称为“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釆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的要求,通过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境内人民币账户之间的收付款信息。

    第十一条区内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及中资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境内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如果其用以购买租赁物的资金50%以上来源于国内外汇贷款或外币外债,可以外币形式收取租金。

    第四章外汇市场业务

    第十二条具备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资格的银行,可以按照外汇管理规定为试验区相关业务提供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服务。对于境外机构按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注册在区内的银行可以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

    衍生产品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纳入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并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对于区内企业备案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业务,相关备案条件中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可由超过1亿美元调整为超过5000万美元,其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办理。

    区内金融租赁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符合上述条件的,可按规定备案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及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意愿结汇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等文件办理。

    第十五条区内企业应当留存充分证明其交易真实、合法的相关文件和单证等5年备查。

    第十六条当国际收支出现或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外汇局可采取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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